被台塑集團打壓ㄉ勞工 急尋正義之手協助 懇請幫幫忙 拜託 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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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年2月1日.當時已向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其違法之處.
亦注明本人保留法律追述權.並要求以資遣辦理.公司置之不裡
更於同年2月14日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訴.離職單上亦有注明
(二):本人致始致終保留相關文件並於訴訟時確實提供
(三):勞基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適用行業之範圍)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
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 五 條(強制勞動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
工從事勞動。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三十條(每日、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
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
為度。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
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三十二條:(加班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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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件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
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
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
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本條法令明定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
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第三十九條(假日工資及加班工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不得強制正常班以外工作)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 ........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七十一條(工作規則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本人依勞基法提告但法官卻依民法判決 完全不看勞基法相關規定 勞工權益蕩然無存 難道勞基法及勞工權益 真於民法之前是毫無效力嗎?
(一) 桃園縣勞工局調解委員.於調解時回覆 就算資方違反勞基法 . 勞工局也無權可管 要求以司法途徑尋求解決
疑問一:桃園縣勞工局 於勞工申訴時 未能於第一時間 確實實施勞動檢查 且以因涉事實認定,調解不成立,勞方如認權益受損,宜循其他途逕謀求解決。請問桃園縣勞工局其作業程序真的沒有疏失ㄇ?
疑問二資方違反勞基法勞工局無權可管.試問勞工局共用何在 是否有瀆職之嫌?
(二) 本人向北檢所申訴. 94年4月16日北檢回覆說無違法事實.但卻在94年9月5日及94年11月28日查南亞電路板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情事
疑問一: 94年4月16日回覆查無違法事實.怎又會在94年9月5日及94年11月28日查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情事 請問其相關人員真的沒有問題嗎?是否有瀆職之嫌?
相關案號
府勞動字第 0940163241
府勞動字第 0940277509
府勞動字第 0940341237
(三) 桃園地方法院 本人依勞基法提告但法官卻依民法判決 完全不看勞基法相關規定 勞工權益蕩然無存 答疑: 勞資問題 法官不依勞基法審判 卻依民法作判決 疑有瀆職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