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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信托局承辦的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商可為供中央政府各級機關依採購法選用合格之廠商,請問相關機關是指哪些機關?需要詳細一點,謝謝!
【解答】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所稱之共同供應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對於得標廠商而言,與訂約機關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後,即有義務依約供應採購標的予該契約之所有適用機關。
二.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所稱適用機關,係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查中央信託局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案,除承辦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民國 92年5月28日修正)所列項目外,部份案件係接受機關委託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其共同供應契約適用機關,中信局訂定之各共同供應契約適用機關不盡相同,適用機關依各契約所訂為準,一般是指下列機關: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政府採購法第三條,以下均簡稱「機關」)。若以機關名義辦理之採購,下列項目雖非使用機關預算,仍適用共同供應契約:
1.代收代付性質
2.營養午餐
3.學生書籍採購
4.非機關仍須適用者(如農會)
(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100萬以上者,補助形式含獎助、捐助及其他類似方式,例如合辦(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例如,私立院校採購款項其預算來源如屬國科會、教育部‧‧‧等政府補助款,則可適用共同供應契約,直接上中央信託局之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toc.com.tw)下單。
(三)另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1.二個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個機關訂約者,參與協議之各機關均為適用機關。
2.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均為適用機關。
3.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機關訂約者,中央機關均為適用機關。
三.適用機關得不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情形
(一)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機關應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但第二項規定,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例如共同供應契約未提供之商品,或自行詢價後發現折扣數比中信局低,或有急需無法等新案公告後再訂購時,可以不利用該契約。「正當理由」係由適用機關自行認定,不需中央信託局核准,僅須以公文或傳真通知該局即可,機關並得自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惟應考量其他條件,如保固期、定期維修保養、送貨到府、到府取貨送修等是否相同等問題。
(二)適用機關之駐國外機構辦理採購,得不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