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880萬元
原審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平股
上訴人劉添錫 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45號2樓
電話02-22668879
被上訴人彭至剛 台北縣中和市民享街700號
為不服原審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依法上訴事:
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22之3號4樓「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眷宅,28坪型(含車位)土地持分及房屋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約定買賣價金總價新台幣(下同)870萬元,雙方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房屋買賣契約,且於公證人王哲明面前支付第1期簽約金440萬元,惟簽約後被繼承人過世,由上訴人承受及繼承,上訴人拒絕履約,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依契約第6條第2項加倍返還已收到之簽約金即880萬元等語,然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法之特別法,排除有關繼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村改建條例乃屬原始取得,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先前訂立之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王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付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田,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法條乃在保障住戶的權益,被上訴人與王於94年12月8日簽約時,王尚未取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1段309之3號4樓房屋的產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王春明與被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依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將房屋出售之強制規定,王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倍的定金即於法無據,原審未查,上訴人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謹 狀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公鑒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7 日
具狀人劉添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