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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變更姓氏~民法親屬篇

2010/03/14 03:31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 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  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一、聯合國於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定子女姓氏應由父母約定,對於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惟子女姓氏之決定方式屬實體事項,仍宜於民法規定,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必須符合第五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方得為之,如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性侵害或家暴等,對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均有不利影響,於此情形,該父母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惟依現行規定,上開情形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誠有不足,爰參酌本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意旨,將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之「扶養義務」修正為「保護或教養義務」。又修正後之「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旨在使法院審酌具體個案事實之情節輕重、期間長短等情形,以決定是否裁判變更姓氏,故亦包含現行同項第四款規定之「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併此指明。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 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可能從父姓或母姓,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惟生父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卻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三、請求法院宣告變更非婚生子女姓氏,必須符合第二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方得為之,如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性侵害或家暴等,對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均有不利影響,於此情形,該父母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或義務之情事,惟依現行規定,上開情形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誠有不足,爰參酌本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意旨,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扶養義務」修正為「保護或教養義務」。又修正後之「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旨在使法院審酌具體個案事實之情節輕重、期間長短等情形,以決定是否裁判變更姓氏,故亦包含現行同項第四款規定之「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http://www.ey.gov.tw/content.asp?cuItem=45068

http://www.ey.gov.tw/public/Attachment/811181740247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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