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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直銷都有陷阱?我們是真心的想提醒傳直銷商:傳直銷真的賺不到錢。我們知道工作難找,但是做傳直銷真的只會落入窮上加窮,雪上加霜,最後的一點一滴都像血一般的流盡,做傳直銷像引鴆止渴。同不同意我們的論述,並不重要,您自己的人生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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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30 17:34

被傳直銷沾惹得滿身腥臭的人很多,根據調查單位透露,某金控副董還被調查單位請喝咖啡,當然這位金控副董本人拒絕出席,委任律師到場只推說不知,可宣稱療效証據明確,調查單位雖因微罪不舉,卻讓金控副董嚇出一身冷汗。

傳直銷商經常用耳語方式把名人拖下水,這算是比較不那麼慘的。有些名人被拉著合照,傳直銷商就拿著合照到處拉人頭入伙。最慘的是被偷偷導引說些宣稱療效的話,還被錄影PO網,跳到黃河都洗不清。褲欓掉進黃泥,不是屎也是屎。

有些人還自己都被矇在鼓裡呢,像身上綁個定時炸彈自己也不知。

 

所以說,林書煒不是最倒楣的名人,她是因為不了解傳直銷而代言,至少還有代言費,其他名人被拖下水,往往是沒收取任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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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7 21:57

根據聯合晚報╱記者董介白/即時報導 

前電視主播林書煒,因代言保健產品的廠商雙聯網公司驚爆疑似違法吸金,被蘋果日報指涉入直銷吸金風波,上午林書煒在夫婿蔡詩萍,及律師的陪同下,前往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控告蘋果日報,象徵的求償新台幣1元,並要求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這樣的訴訟當然是為回復名譽,但勝訴機率近於零。因為證明「真實惡意」難如登天。更何況涉多層次傳銷的原告幾乎都敗訴。

一般人聽到多層次傳銷多驚嚇而遠離,為什麼還淌渾水?法官心證上就對多層次傳銷頗具惡感。多層次傳銷可是政府特別管控的行業,為什麼沒心生警惕?

在傳直銷中被騙的人,各種類型都有,不會因為美醜、學歷或有錢就有差別,學歷高者反而容易被騙。

當事人今後這一生大概會聽到傳直銷就惱火。

訴訟其實意義不大,多數人心中只會反問一句:「是傳直銷為什麼還要代言?」今日的GOOGLE搜尋林書煒是164000,訴訟後會增加。而且相關的新聞會永遠排前頭。

如果仔細分析傳直銷,都有老鼠會本質,只是強度的差別而已。強度不高者也要向行政院公平會報備,強度高者報備不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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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1 12:41

看到傳直銷代言者氣急敗壞的澄清與說明,還說要站在傳直銷會員這邊,向業者提形象損害賠償。

基本上,有沒有這位代言者,民眾都還是會被騙。前陣子,日本人靠著胡說八道都能騙,根本沒有代言者,出境時被逮。

代言者只有在產品吃死人時,才有點責任吧?說有責任其實也很難成立。應該是代言時宣稱或暗示療效才會有責任。

代言者只是想撇清責任而已,在行政院公平會去年9月開罰時,代言者就該退場了,代言者真想全身而退,似乎只能把代言費捐出做公益或補償會員損失。

想避開麻煩的辦法就是,謝絕傳直銷代言,不要貪心,貪心才是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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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1 11:50

 蘋果日報新聞

林書煒代言 直銷疑吸金2千人  每人入會19萬 嬤悲訴「棺材本兒」
2012年 03月21日 【綜合報導】前女主播林書煒廣告代言的雙聯網公司,以多層次直銷,販售「WAKAI」品牌的保健商品,因標榜獲利可高達160%、每周分紅領現金,吸引逾2千人加入,該公司今年初尾牙還請來名藝人梁赫群、徐乃麟表演,孰料上個月起竟發不出紅利,令會員氣憤質疑報警控告雙聯網詐欺,痛訴:「拿了錢就跑,快還我錢!」
雙聯網公司(W-Union),成立3年多,總部設在台中市,以「消費者股東化」為口號,目前公司首腦主要是號稱「W5」的江冠達、張英傑、陳志遇、陳智豪與吳坤男。
前年8月,該公司開始招募多層次直銷會員,先後成立台中、台北、高雄會員服務中心,並開設門市,販售自有品牌「WAKAI」(我呷意)按摩椅、床墊、淨水器、健康食品,及保養品、珠寶皮草等商品,會費由2萬5千多元至19萬1千多元,會員最多獲利率可高達160%。

「我死在這算了」
不過,從上個月6日開始,雙聯網突然發不出紅利,一拖再拖迄今,「W5」也幾乎失聯,令會員感到不安與質疑,一名陳姓女會員本月15日便向新北市板橋信義所報案,控告雙聯網涉嫌詐欺,也有會員向《蘋果》投訴遭到詐欺,更有許多受害者前天到台北會員服務中心抗議,卻發現已人去樓空。
昨天也有珠寶廠商到台北會員服務中心搬回貨物,而一名許老太太40萬元老本一去不回,她拿著單據悲憤地說:「那是我的棺材本兒,我乾脆死在這裡算了!」

公平會曾罰10萬
另外,台中市大墩路的「WAKAI」門市昨照常營業,但西屯路的雙聯網辦公室,昨午亦有5、6名會員登門要求「給個合理解釋」,未料公司也空無一人,有人對《蘋果》說:「不用採訪了,公司倒掉了!」另高雄分公司昨也僅剩一名男職員,裡外空蕩蕩。
對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言人孫立群表示,去年9月曾對雙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遇開罰10萬元,「因雙聯網恐成為拉人頭為主,賣產品為副的變質多層次傳銷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林:不排除求償
代言人林書煒昨則表示,對此感到相當驚訝,因對方找她代言時誠意十足,且產品標榜台灣製造並附有相關文件,簽約時還附有相關條款載明,若日後代言的產品或所屬公司造成她形象受損,可依約求償,所以當時感覺不到雙聯網有財務上的問題。
林書煒同時也強調,會釐清相關內容,不排除向廠商求償,並將求償所得捐出,協助受害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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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6 22:00

今日在咖啡館聽到有傳直銷商在口沫橫飛的拉人頭,說他們的網路電視將會賺上幾千億元,叫人趕快拉人頭投資網路電視,每單位可賺好幾百萬。

又是一件以傳直銷拉人頭投資的騙案在進行中。藉口投資日本按摩椅的事件還在地檢,新聞播放還在記憶中,就有人又開始受騙。

難怪檢方會說:被騙民眾是貪心又無知。貪心才是禍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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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07 18:19

按摩椅公司違法吸金10億 負責人被拘捕

2012年03月07日15:22 蘋果即時

 以多層次傳銷販售按摩椅的日商公司德力邦克,涉嫌以加入會員按月可獲高額報酬,吸收會員職務可升等獲利倍增等手法,吸引大批民眾加入會員,獲利10餘億元,涉嫌違法《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台北地檢署昨接獲檢舉後,立即將日籍負責人大倉滿等人限制出境,並凍結公司帳戶,巧得是大倉滿今天上午意圖潛逃出境,被台北市調查局南港站調查官當場逮捕帶回偵訊。據了解,德力邦克銷售商品包括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按摩椅卻從未引進來台,參加的會員欲了解按摩椅功能,還須到日本公司參觀。今年3月1日,公平會才對德力邦克開罰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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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22 21:34

竟然有專家說,林書豪就是吃了美牛才打NBA,這很離譜。好像是吃了傳直銷商口水?

傳直銷商現在也有人偷偷的說,林書豪就是吃他們公司的傳直銷商品。

只要是名人就扯上,傳直銷商到處說某某名人也吃他們公司的傳直銷商品,這已不是新聞。

在一片linsanity 熱潮中,可要仔細分辨真假。買到球衣是假的,還不致於傷身,吃到假商品可是很傷身,也無辜花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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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17 17:06

台灣的自來水乾淨又廉價,可是台灣地區許多地方,有人設路邊加水站賣水,有人只買礦泉水來喝,不敢喝台灣的自來水。

自來水中有微量礦物質,礦泉水反而沒有。這真是花大錢又傷身的事,

賣水的總是拿一支檢測器騙人,說是他們賣的水沒雜質。沒雜質不代表是好事。

傳直銷也是用同樣手法些騙人,一小瓶水數十元,很多人都當了冤大頭。說什麼能量水,含氫水……

想一想,辛苦賺錢來讓人騙,值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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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13 16:47

一個國中生在停車場拿扁鑽亂刮車輛,管理員當場逮到,國中生不肯說出家長名字,只好報警處理。

隔日,警方與管理員都接到大律師事務所電話,投訴警方督察室警員處理不當,要告管理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誣告….等罪。

再隔日,管理員接到存證信函,內容也是要告管理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誣告….等罪。

管理員當場逮到,現行犯,哪來這麼多罪名,當然是大律師事務所編造的,與社會事件makiyo 的情況有一點雷同之處,都是大律師事務所的慣常技倆。

人都是因為小惡沒被懲罰,慢慢成為習慣,總有一天闖禍。大律師事務所慣常給被害人編造無中生有的罪名,為加害人脫罪,也是慢慢成為習慣的。

傳直銷商拼命幫公司做假療效的證言,可能也會招來禍從天降的訴訟?看看各家傳直銷的訴訟案例,警惕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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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26 18:53

當你為傳直銷公司產品免費見證時,小心被控侵害商標權

到行政院公平會看多層次傳銷報備名單,把這些名單到Google輸入裁判書查詢,真是讓人眼睛都看傻了。傳直銷的各種訴訟案洋洋灑灑列出。

  【裁判字號】 100,簡,195
【裁判日期】 1001005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名越隆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1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經檢舉(1)印 製發放「識霸膠囊SUPER LUTEIN」、「
    活美水素水IZUMIO」食品廣告宣傳單(2)製 作「識霸」、
    「活美」食品廣告見證光碟,內容分別宣稱:(1)宣傳單
    部分:「……『識霸』富含六種人體必須之植化素(類胡蘿
    蔔素)……類胡蘿蔔素有抑制癌症之效果…皮膚癌、胰臟癌
    、肝癌、大腸癌病變……抗腦神經老化、抗免疫老化、抗眼
    睛老化、抗細胞上皮組織老化」、「(活美產品圖片)……
    H 氫元素的健康關鍵……活性氧為癌症主因……因活性氧而
    引發的主要病症:癌症、老化、高血壓……有效抑制活性氧
    的活性氫誕生」(2)見 證光碟部分:「吃了識霸……二尖
    瓣脫垂、黃斑部病變、中風好了……乾眼症、糖尿病、高血
    壓、飛蚊症、白內障」、「識霸對偏頭痛、腰酸背痛……對
    鼻子過敏、五十肩、肺積痰、十二指腸潰瘍……高血壓、高
    血脂」、「識霸對糖尿病、紅斑性狼瘡……識霸對惡性淋巴
    癌。」、「83歲媽媽失明後又復明……識霸對眼睛、視網膜
    病變、高血壓、糖尿病……對乳癌、糖尿病、瘦身、飛蚊症
    、貧血……一天吃20粒識霸後,所有藥都不吃了,胰島素也
    不打了」、「識霸對落髮、痔瘡、近視……老花眼、關節疼
    痛……糖尿病引起的白內障、視網膜病變」等文詞。案經被
    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7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陳柏誠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原告以99年6 月10日函申請閱覽相關傳單
    附件及以99年6 月14日函陳述意見後,被告以99年6 月2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71429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2 項(按:該函誤繕為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
    法提供閱卷。另被告認上述廣告文詞與宣傳內容,涉及醫療
    效能之宣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32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
    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中處理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以99年7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8544500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違
    規廣告共2 件,第1 件處20萬元罰鍰,增加1 件加罰3 萬元
    ,合計2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被告99年6月2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7142900 號函於行政程序中否准閱卷之
    決定,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行為人,非適法之處罰對象:
(一)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法律上『禁止作為義務』
      係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以處
      罰之行為客體係以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亦即應以食品等物品有標示、
      宣傳或廣告行為為前題,始有違反『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義務可言,是以其處罰對象亦應以為標示、
      宣傳或廣告之人為限。」(本院93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被告單僅憑所謂:「案內傳單與光碟影片清楚記載受
      處分人公司名稱、網址、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等」,即
      率爾推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人,惟其據以裁罰之所謂民眾檢
      舉資料:
   1、「識霸膠囊SUPER LUTEIN」、「活美水素水IZUMIO」食品
      廣告宣傳單,明顯是不明人士:非法剪輯原告宣傳品(侵
      害商標權及著作權部分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刻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中,原證2 )、得舒飲食
      法簡介、非法使用西元2005年11月「經濟界」日文雜誌封
      面、明顯違法宣稱醫療效能之簡陋傳單組合而成,與原告
      所印製的精美、成冊文宣品、會員手冊等合法資料完全不
      同(請參見訴願卷、訴願理由書二、附件6)。
   2、至於被告據以裁罰之所謂民眾檢舉資料:「識霸」、「活
      美」食品廣告見證光碟,亦明顯為不明人士:非法剪輯重
      製原告之代表人於他處預錄之致詞畫面(侵害商標權及著
      作權部分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同原證2)、 非法剪
      輯重製原告台灣會員自行舉辦之不同場次產品見證聚會(
      RALLY大會 )畫面、非法剪輯重製社會賢達人士於各種不
      同場合致詞及親身見證畫面、非法剪輯重製原告產品影像
      畫面(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部分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同原證2)、非法剪輯重製在日本舉行之會員產品見證
      聚會畫面、組合而成,原告完全未涉入該批畫面所顯示宣
      傳醫療效能活動之協助、贊助、規劃等任何行為(況會員
      並非原告之員工,甚至並非經銷商,原告對其行為完全無
      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僅能於確認有違法行為時予以
      解約)。而原告之正式年會則有如訴願卷、訴願理由書二
      、附件 7節目單所示,均在大型會議中心進行,安排精彩
      歌舞節目,目的為分享成果與感動,不會有如同移送資料
      擷取畫面之情形出現,故該檢舉移送影像資料亦顯非原告
      所為甚明。
   3、綜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處罰對象,
      乃係違反第19條第2 項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是處罰之對象
      應限於在食品上為醫療效能標示、宣傳或廣告之人,原告
      既非行為人,亦非共同實施、教唆或利用他人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人,被告卻加以處罰,顯然處罰對象錯誤,
      與本院上列判決揭示之法律適用原則完全不合,故其處分
      自屬違法。
(三)被告答辯書第4 頁再次援引「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八處理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4」作為裁罰依據,經查
      該表之「裁罰對象」為「違法行為人」。(請參見起訴狀
      附件二,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4 頁)然經細查被告所
      有書類,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為「行為人」,甚
      至將原告代理人否認涉及不法的調查記錄表作為認定違規
      之事證,實屬荒謬。
二、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其處分合乎構成要件:
(一)「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及處分僅受有效之推定,
      被告就處分之合法性所需之原因事實,必須負證明之負擔
      。唯有被告之舉證成立,原告就足以推翻其舉證之原因,
      始負有證明之負擔。」(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96年
      11月版,第319 頁及吳庚,行政爭訟法論,88年修訂版,
      第170 頁參照)「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原證3 )、「另本件係被告行政機關課原告受處分
      人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其行政處
      分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之前題係在
      ,被告能否舉證證明原告有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若
      原告無標示、宣傳或廣告行為,即無從認定所謂『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行為,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應受
      罰。」(本院93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裁處書事實欄謂:「受處分人綠加利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1)『 印製發放』……食品廣告傳單(2)『
      製作』……食品廣告見證光碟,……」,惟並未舉證證明
      受處分人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
      「印製發放」及「製作」上述食品廣告宣傳單及見證光碟
      ,亦完全未見被告舉證證明違法廣告的行為人等於綠加利
      股份有限公司,單單僅憑所謂:「案內傳單與光碟影片清
      楚記載受處分人公司名稱、網址、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
      等」,即率爾推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人,完全未盡舉證責任
      。
(三)尤有甚者,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均再三提及:「原告
      之代理人陳柏誠於接受訪談調查時以表明違規宣傳單及見
      證光碟均非原告所為。」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不但不予
      採信,還以該份調查紀錄表為證,認為:「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更是顛三倒四,毫
      無任何法律上證據之違法處分。因此,原處分未能「確實
      證明」為何原告即是違法之行為人,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及本院判決,原處分並未盡舉證責任,卻對原告加
      以處罰,原處分自有違反前揭判例之違法。
(四)被告答辯亦再次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釋
      ,然依該函說明三所述:「涉案廠商既否認貴局『查證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即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認為須由被告就其認定之違法事實
      提出「本證」,即查證事實後,依法方有舉證責任轉換的
      問題,才是再由否認「本證」,即查證事實之原告提出「
      反證」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此即為該函示所引之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本旨,亦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舉證
      責任份配之基本原則。豈能如同原處分一貫主張之基調,
      強要原告去證明被告都沒有完成證明的事情。
(五)此外,如依被告所依循之舉證責任及調查義務,以當今電
      腦資訊技術之成熟簡便,詐騙集團騙術之精密高超,若有
      人檢附廣告傳單文件、廣告見證光碟檢舉:
   1、知名食品公司,例如麥當勞,(1)「 印製發放」麥香堡
      可治療高血壓之食品廣告傳單(2)「 製作」麥香魚可抗
      癌之食品廣告見證光碟,並清楚記載麥當勞之公司名稱、
      網址、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
   2、台北市○○街巷內某身心障礙人士所經營之小吃店,(1
      )「印製發放」豬血湯可治療高血壓之食品廣告傳單(2
      )「製作」乾拌麵可抗癌之食品廣告見證光碟,並清楚記
      該小吃店名稱、地址、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
   3、則被告是否即可謂已盡了舉證責任?是否也可依此廣告傳
      單予以裁處?是否也要麥當勞委任律師或身障市民拋下營
      生的小利、拖著瀛弱的身軀,花費無謂的勞力、時間、費
      用,像原告一樣,去證明自己沒做過且完全不知情的事?
   4、因此,原處分單憑所謂「民眾檢舉」、「廣告宣傳單」、
      「廣告見證光碟」及「其他行政機關函文」,在未能「確
      實證明」為何原告即是違法行為人之情況下,依起訴狀所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本院判決所揭示之舉證原則,原處
      分係未盡舉證責任,卻對原告加以處罰,故原處分自有違
      反前揭判例之違法。
三、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背採證法則:
(一)同上所述,本件被告裁處書處分理由欄第4 行至第12行明
      白援引原告之代理人陳柏誠之陳述及原告之回函,均明白
      表示所謂的違法廣告傳單及見證光碟並非原告所為,並提
      供有原告之正式刊物供被告參考(請參原處分機關卷或訴
      願卷補充訴願理由書二附件6 ),惟被告對此答辯內容,
      竟於處分書內未置一詞,就此等對原告有利之事證為何不
      採之理由亦付之瘸如,此已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背採
      證法則之違法。
(二)此外,依據被告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9年2 月2 日去
      函中華民國對外發展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詢問原告於
      遭檢舉的見證光碟舉行年份,即96年,有無於該中心租用
      場地舉辦「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大會」,而該中心則
      明確回覆原告於該年度「並未租用」(原證4 )。然被告
      竟對此可證明該見證光碟與原告無關之有利事證完全不予
      理會,亦不說明為何對此資料不予採認,故此亦已有未盡
      職權調查義務、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屢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等
      規定,要求原告配合調查,而原告在自知並未違法及配合
      主管機關調查之社會責任驅使下,亦屢傳屢到,知無不言
      ,此均有被告卷內資料可稽。惟被告所盡的職權調查義務
      似乎自限於到原告為止,例如:(1 )其未如處理一般檢
      舉程序之標準作法,先向檢舉人調查、確認檢舉資料的來
      源,要求檢舉人補正人、事、時、地、物之證據,因此乃
      檢舉人之義務,且為最直接有效之調查方法,然原告詳讀
      裁處書及翻遍全卷(以被告准許原告閱覽影印者為限),
      被告卻完全無此調查作為。(2 )被告於99年6 月2 日發
      函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見證影片中之相關資料(原證5 )
      ,被告之此要求雖已逸脫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規範內容,
      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該機關亦無此權限,況有侵害會員個
      人資料及隱私權利之極大疑慮,然原告「為配合主管機關
      調查」,亦依被告要求將會員之個資盡力提供(原證6 )
      ,期待被告能行使行政調查權,查出真正的違法行為人。
      不幸的是,被告於獲得此份資料後即將之深藏卷內,不願
      進一步調查真正的違法行為人,卻可草率逕行裁罰原告,
      故此亦已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
(四)最後,被告於99年7 月14日、7 月29日及9 月15日(原證
      7 ),又連續以民眾反應原告之食品廣告違規乙案,再次
      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並以相同的邏輯及理由,要原告自行
      舉證提出說明,否則即要依法處辦,然嗣後卻又自行查出
      該件之真正行為人為沈晁弘,與原告無涉,並將沈移送其
      戶籍地之桃園縣裁處4 萬元結案(原證8 )。由此完全相
      同之案件可見,原告並非違規廣告之行為人,被告亦可循
      線查出真正的行為人,但其卻行政怠惰,僅草率、簡單的
      調查原告後及逕予裁處,其行政程序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違背採證法則之疏誤。
   1、沈晁弘案之事實雖與本件無關,但被告答辯第9 頁第17行
      稱:「…中途卻冒出沈晁弘先生,主動與被告聯絡,表示
      涉案廣告,係沈君本人印製,因本人的財產現已是法院執
      行禁治中,…」云云,則又再次印證被告避重就輕、顛倒
      事實之作法。
   2、蓋沈案係因原告堅決否認涉案後,被告乃主動調查於檢舉
      文書上出現之另一案外人戴小姐,並經戴小姐告知沈晁弘
      其被被告調查並要求沈應向被告說明後,沈晁弘方與被告
      聯絡,並進而查出沈晁弘方為該案之「違法行為人」,故
      將該案移送至其戶籍地裁處4 萬元結案(請參見原證8)
      ,此均有被告調查報告,及戴小姐、沈晁弘之筆錄可證,
      不容被告蓄意抹黑影射,或圖移轉其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違背採證法則疏誤之責。
五、原告既已一再否認,是以原告應無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
    ,被告徒以推測之詞,為論斷原告有違規印製發放及製作之
    行為,自屬不合。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 及第
    32條第1 項規定,係屬行政罰,而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係指
    行為人本其意思活動,而實現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須具
    備違章構成要件上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之行為,與責任條件
    (故意、過失)係屬兩事,並有先後判斷之別,必先構成要
    件該當,始有論述責任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必要。依前款所述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印製發放及製作廣告、光碟等
    之違章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越過構成要件之判斷即為就原
    告之責任條件為判斷,致構成要件該當性與責任條件混為一
    談,原告自亦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被告拒絕原告閱覽相關資料部分,
    並未起訴)。
參、被告則以:
一、查本案原告經檢舉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宣傳單
    及製作食品廣告見證光碟,經被告審認食品廣告宣傳單及見
    證光碟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違規事實,有民眾於99年1 月19
    日與3 月19、29、30日先後向被告檢舉、99年1 月21日向臺
    北市市長信箱檢舉及99年1 月27日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舉
    等函連同食品廣告見證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9
    年1 月27日園防字第09957004390 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宣傳單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99年3 月22日新縣衛食字第0990004847
    號函、原告99年2 月11、12日及6 月10、14日綠字第099000
    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陳述函、被告99年4
    月27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陳柏誠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非行為人,非適法之處罰對象:被告單僅憑
    所謂:「案內傳單與光碟影片清楚記載受處分人公司名稱、
    網址、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等」,即率爾推定原告為違法
    行為人…其明顯是不明人士:非法剪輯原告宣傳品(侵害商
    標權及著作權部分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刻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中)…組合而成,與原告所印製的
    精美、成冊文宣品、會員手冊等合法資料完全不同云云。惟
    查本件違規廣告宣傳單及見證光碟內容涉及醫療效能,業如
    前述,而違規廣告宣傳單上載有原告名稱、網址、LOGO、產
    品照片及名稱等,讓消費者得透過前揭資訊與原告聯繫購得
    系爭食品,又見證光碟內容包含系爭食品介紹及多名原告會
    員講述食用系爭食品後效果,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之對象
    ,自屬有據。原告辯稱被告裁處書事實欄謂:「受處分人原
    告,分別(1 )『印製發放』…食品廣告宣傳單(2 )『製
    作』…食品廣告見證光碟,…」,惟並未舉證證明受處分人
    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印製發放』及『製作』上述食
    品廣告宣傳單及見證光碟,亦完全未見被告舉證證明違法廣
    告的行為人等於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單單僅憑所謂:『案
    內傳單與光碟影片清楚記載受處分人公司名稱、網址、Logo
    、產品照片及名稱等』,即率爾推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人,完
    全未盡舉證責任乙節,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99年9 月8 日FDA 消字第0990048234號函釋略以:「主旨
    :有關民眾檢舉網路刊登『識霸』、『活美』食品廣告手冊
    疑涉違規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品
    宣傳手冊內容略以『視霸…一罐全方位營養機能補充品勝過
    瓶瓶罐罐、四大功能,排毒!清血!修補!抗氧化!六大抗
    老化…』,如該宣傳手冊列有廠商聯絡方式,民眾得據以購
    買系爭產品,該廠商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證應屬明
    確…三、涉案廠商既否認貴局查證事項,並主張有利於己事
    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並參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案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背採證法則乙事,查
    本件違規廣告案,被告依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審認、處罰,
    期間花費甚長時間,程序可謂均已完備,已善盡調查職責,
    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之情事。原告指稱原告在自
    知並未違法及配合主管機關調查之社會責任驅使下,亦屢傳
    屢到,知無不言,此均有被告卷內資料可稽等語。然而據本
    案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原告並未絕對配合,本件雖花費甚長
    時間調查,原告亦僅配合被告做一次調查紀錄,餘均用書函
    陳述,且避重就輕、虛應故事,原告辯稱屢傳屢到,並非事
    實。
四、原告訴稱被告於99年7 月14日、7 月29日及9 月15日,又連
    續以民眾反應原告之食品廣告違規乙案,再次要求原告提出
    說明,並以相同的邏輯及理由,要原告自行舉證提出說明,
    否則即要依法處辦,然嗣後卻又自行查出該件之真正行為人
    為沈晁弘,與原告無涉,並將沈晁弘移送其戶籍地之桃園縣
    裁處4 萬元結案。由此完全相同之案件可見,原告並非違規
    廣告之行為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一如往常,通知原告說明
    ,詎料,中途卻冒出沈晁弘先生,主動與被告聯絡,表示涉
    案廣告,係沈晁弘本人印製,因本人的財產現已是法院執行
    禁治中,本人也已於去年與原告解約,懇請從輕裁處,姑不
    論二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惟並無解於系爭廣告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認定。是以系
    爭廣告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之
    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案內傳單與光碟影片清楚記載原
    告公司名稱、網址、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甚至原告公司
    董事長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
    為,綜觀所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一行為一
    罰原則,併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中處理
    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食品廣告宣傳單及
    見證光碟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違規事實,民眾向各主管機關
    之檢舉信件附系爭廣告宣傳單、被告訪談原告之代理人陳柏
    誠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以宣傳單宣傳療效之行為?
二、原告是否有於見證聚會中宣傳療效之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
      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可知被告就系爭罰鍰事件確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委
      任而有裁處權限。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二、原處分未能舉證原告以「宣傳單」宣傳療效: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宣傳單內容載有「……『識霸』富含六種人體必
      須之植化素(類胡蘿蔔素)……類胡蘿蔔素有抑制癌症之
      效果…皮膚癌、胰臟癌、肝癌、大腸癌病變……抗腦神經
      老化、抗免疫老化、抗眼睛老化、抗細胞上皮組織老化」
      等字樣,其確有醫療效能之宣示,並有原告名稱、網址、
      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等,但原告否認印製分發系爭宣傳
      單,而訴外人沈晁弘於被告99年11月26日約談時坦承「案
      內產品文宣是本人印製……,本人是依據以前會員傳承的
      資料所印製,綠加利公司不知道本人印製這份文宣」,經
      被告移送桃園縣政府,沈晁弘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
      1 月3 日約談時,亦坦承「……有關貴局所接獲之產品文
      宣確實是由本人所印製,綠加利公司並不知道本人有在印
      製此文宣,本人約在四年前加入綠加利公司會員,使用該
      公司的產品後感覺不錯,因此想推薦給身邊的朋友……」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因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沈晁弘罰鍰4 萬元
      ,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 月12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
      013205號行政裁處書附本院卷第40頁可憑,系爭宣傳單既
      非原告所製作,亦無證據證明沈晁弘與原告共謀頂罪,原
      告並已就沈晁弘違反商標法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68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不起訴理由為「詢據被告沈晁弘固坦承使用『綠
      加利』註冊商標於『識霸SUPER 』廣告文宣一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權罪嫌,辯稱:伊加入告訴人綠加
      利公司會員,販售其『識霸SUPER 』健康食品均非仿冒品
      ,製作其廣告文宣,當時不知違法等語。經查……依告訴
      代理人葉淙麟所陳,商品均非仿冒品,且被告之廣告文宣
      與其商品商標相符,故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公
      司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又被告使用『綠加利』註冊商標於
      其自製廣告文宣,係為促銷告訴人公司產品之用,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認知。」,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認定系爭宣傳單非由原
      告所製作,且系爭宣傳單與原告所印製的成冊文宣品、會
      員手冊等資料亦有不同,有原告之文宣品、會員手冊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宣傳單非由其製作」等語,堪信為
      真。
(三)系爭宣傳單既非由原告所製作,原告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
三、原告有參與見證聚會中宣傳療效之行為:
(一)系爭見證光碟載有會員、社會人士於見證聚會中言及「吃
      了識霸……二尖瓣脫垂、黃斑部病變、中風好了……乾眼
      症、糖尿病、高血壓、飛蚊症、白內障」、「識霸對偏頭
      痛、腰酸背痛……對鼻子過敏、五十肩、肺積痰、十二指
      腸潰瘍……高血壓、高血脂」、「識霸對糖尿病、紅斑性
      狼瘡……識霸對惡性淋巴癌。」、「83歲媽媽失明後又復
      明……識霸對眼睛、視網膜病變、高血壓、糖尿病……對
      乳癌、糖尿病、瘦身、飛蚊症、貧血……一天吃20粒識霸
      後,所有藥都不吃了,胰島素也不打了」、「識霸對落髮
      、痔瘡、近視……老花眼、關節疼痛……糖尿病引起的白
      內障、視網膜病變」等內容,且原告董事長曾出席致詞,
      可知原告確參與在見證聚會中為識霸商品醫療效能之宣示
      ,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
(二)原告雖主張見證光碟非原告所提供,而係非法剪輯重製原
      告台灣會員自行舉辦之不同場次產品見證聚會(RALLY 大
      會)畫面、非法剪輯重製社會賢達人士於各種不同場合致
      詞及親身見證畫面、非法剪輯重製原告產品影像畫面(侵
      害商標權及著作權部分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非法剪
      輯重製在日本舉行之會員產品見證聚會畫面、組合而成,
      原告完全未涉入該批畫面所顯示宣傳醫療效能活動之協助
      、贊助、規劃等任何行為(況會員並非原告之員工,甚至
      並非經銷商,原告對其行為完全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
      責,僅能於確認有違法行為時予以解約)。而原告之正式
      年會則有如訴願卷、訴願理由書二、附件7 節目單所示,
      均在大型會議中心進行,安排精彩歌舞節目,目的為分享
      成果與感動,不會有如同移送資料擷取畫面之情形出現,
      故該檢舉移送影像資料顯非原告所為云云。
(三)惟查:系爭見證光碟中確有原告公司董事長致詞片段,原
      告主張該片段為他人未經其授權私自複製使用之侵權行為
      (見原告99年6 月14日綠字第0990011 號函,本院卷第32
      頁),可知縱使該見證聚會並非原告所舉辦,但原告公司
      董事長確知其會員、社會賢達人士於見證聚會中宣傳「識
      霸」療效之情事,但原告董事長於自家主要產品促銷之場
      合,未為相反之聲明,反而容認宣傳療效之結果,事後亦
      未積極禁止會員於見證聚會中宣傳識霸療效之行為,衡諸
      台灣社會傳銷商品銷售模式,難認原告並無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行為之共同犯意,原告主張並未
      參與在見證聚會中宣傳識霸療效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其
      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故意甚明
      ,原處分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四、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原處分已載明違規廣
    告共2 件,依裁罰基準表第1 件處20萬元罰鍰,增加1 件加
    罰3 萬元,合計23萬元罰鍰,其中系爭宣傳單裁罰部分固有
    違誤,但見證光碟已可證明原告參與見證聚會中宣傳療效之
    行為,原告仍有1 件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應裁罰20萬元
    ,爰就原處分超過20萬元部分撤銷之。
五、綜上,原處分就系爭宣傳單部分裁罰,不無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尚有未洽,此部分均應予以撤銷,但系爭見證光
    碟部分,原告確有一次故意違規行為,原處分、訴願決定裁
    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爰就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第一件違規裁罰標準(20萬元)部分
    撤銷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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