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0
、五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二二六七、二二五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
、八七九四、一一0七0、一二四六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七、一六九八、一六九九、一七00
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及丙○○、丁○○、乙○○、己○○
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丙○○、丁○○、乙○○、己○○
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甲○○等五人共同意
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十一年、九年
、七年二月、十二年)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論述部分指為未敘述,或就事實之認
定再為爭執,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
之處,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
,駁回甲○○等五人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
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
述
具體理由。又第二審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無須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
自不得以上訴理由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甲○○等五人就擄人勒贖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書狀所載,已針對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提出指摘(原判決
理由欄丙之三、五、七、九、十一項亦已載明甲○○等五人之上
訴意旨)。甲○○等五人既已列舉具體事由為依據,即難謂上訴
書狀未
述具體理由。原審未加審酌、說明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即以上訴書狀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悖經驗法則之處為由,認其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刑事上訴理由狀
案 號: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
股 別:進股
上訴人即被告:ooo 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劉懿德律師 住所詳卷
為被告ooo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依法補呈上訴理由事:
一、原判決認為原審上訴欠缺具體上訴理由,屬上訴不合
法律程式,爰不經言詞辮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詳原判決第
30頁第18行以下及第34頁第28行以下);為原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違背法令。
(一)原審上訴有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未經言詞辮論,逕
以判決駁回上訴;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1.緣刑事訴訟法第361及367等條文修正案為司法院提出,
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於96年7月4日公布實施。依
司法院代表劉令祺廳長於刑事訴訟法第361及367等條文修
正案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會中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之「具體理由」,係具有「教示性」。(詳上證
一之96年6月4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司法委員會第22次全
體委員會議記錄第4頁)即所謂訓示規定,亦即並無強制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參照,詳附件一)
。且司法院代表劉令祺廳長於上述修正案立法院司法委員
會審查會中亦就上訴理由表示:「在國內,我們考慮目前
國民教育程度普遍還好,但還是有一些沒有受教育的人民
,所以規定從寬,只要上訴人說出不服理由,讓二審法
官知道對於一審判決有何不服。」(詳上證二之96年3月
22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司法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記
錄第9頁)足見,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立法原意,
係為避免不具理由濫行上訴,拖延訴訟程序;而非以提出
之理由是否具體,作為上訴合法與否之審查要件。依立法
原意,如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及同法第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就上訴理由補
正。如上訴書狀已敘明上訴理由,上訴審應進行言詞辯論
,如上訴審認為上訴理由非具體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本件原審不經言詞辮論,
逕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為適用法
則不當,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2.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認為:「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具體理由」,尚
非相當。」(詳附件二)此認定「具體理由」標準與立法原
意相較顯屬過於嚴格,然縱依該判決,原審上訴理由引用
本件第一審97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訊問筆錄證人第3、5-8
頁劉建良證詞及97年9月22日審判程序訊問筆錄證人第5、
6、14頁劉建良證詞(詳上證三上訴暨理由書第2.3頁)。並
於原審上訴理由主張本件第一審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另主張依證人證詞之危險性及缺乏程
序之擔保時,未將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排除,屬違反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詳上證三上訴暨理由書第2頁) ;另主張原審
並未於判決書內解釋為何捨棄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4項之違誤(詳上證三上訴暨理由書第3.4頁)。顯已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應屬有具體上
訴理由。本件原審不經言詞辮論,認為原審上訴欠缺具體
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規定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397條規定
,撤銷原判決。
3.又所謂「具體」,法律既無明文定義;亦容易受裁判者
因個別主觀認知而異其見解,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第
二審依現行法屬事實審之覆審制(參最高法院95年9月5日
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壹、複審刑事庭會議決
議研修初審第一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
文彙編審查初稿十三、【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
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甲之一、第二審採覆審制
,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是二
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
義之精神,對於第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
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第二審自應盡調
查之能事,以發揮事實覆審之機能,故當不受第一審調查
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決議:本則決議
壹‧甲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
覆之審理,是第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
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第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
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
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第二審當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意
思之拘束。)並非外國立法例之事後審,更非法律審;就
刑事法律程序法理之解釋應傾向儘量給予當事人以言詞陳
述之機會,理由具體與否之認定,應由書狀敘述為主,另
亦應輔以言詞陳述之補充,始得以客觀判斷。綜上,原審
未經言詞辯論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為原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二)即或原審上訴有欠缺具體上訴理由,並非上訴不合法
律程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為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退一步言,如原判決認為原審上訴欠缺具體上訴理由,應
屬上訴無理由之問題(詳前述理由二、(一)),非不合法律
程式。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之情形,其含義由為最高法院判
例觀之,例如:於判決宣示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參照)、未經下級法院判決即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例參照)、上訴書狀
之製作不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101號判例參照)、上訴書狀之製作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53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33號判例參照)、原審
辯護人不以被告之名義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53年度上字第2617號判例參照)等情形;均為依法條文
義即可望文生義、或顯而易見之情形,顯然有別於「欠缺
具體上訴理由」。綜上,欠缺具體上訴理由顯非上訴不合
法律程式;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
定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規定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三)即或原審上訴有欠缺具體上訴理由,屬上訴不合法律
程式,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就具
體上訴理由補正。,原審未命補正逕以判決駁回;為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再退一步言,如原判決認為原審上訴有欠缺具體上訴理由
,屬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謂「其情形可以補正」,應指補
正內容不致與刑事訴訟法之強行規定有牴觸而言,所謂與
刑事訴訟法之強行規定有牴觸之情形,如已逾上訴期間、
被告在上訴前死亡等情形。其餘情形,除非法有明文不得
補正,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宜盡可能予補正之機會。前
述原審辯護人不以被告之名義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53年度上字第2617號判例參照)情形,依司法院
釋字第306號解釋文謂:「---,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
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自應法定期間命為補正,如
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
本件縱有欠缺具體上訴理由之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
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原審未先命補正,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
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397條規
定,撤銷原判決。
二、原審上訴有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未經言詞辮論,逕
以判決駁回上訴;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
。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
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
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
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
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
;其立法理由(二),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
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
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
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
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此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全文詳附
件四)。該判決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原草案
及現行條文對照,認定第二審上訴書狀之具體理由不以其
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
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
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而係指須就不服
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雖與上訴人主要見解有異(詳98
年3月13日上訴理由(一)狀第1-5頁理由二、(一)部分),惟
縱依該判決見解,原審上訴理由引用本件第一審97年10月
30日審判程序訊問筆錄證人第3、5-8頁劉建良證詞及97年
9月22日審判程序訊問筆錄證人第5、6、14頁劉建良證詞(
詳上證三上訴暨理由書第2.3頁)。並於原審上訴理由主張
本件第一審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另主張依證人證詞之危險性及缺乏程序之擔保時,未將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排除,屬違反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詳上證三
上訴暨理由書第2頁) ;另主張原審並未於判決書內解釋為
何捨棄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項之違誤(詳上證三上
訴暨理由書第3.4頁)。顯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較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標準更符有具體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不
經言詞辮論,認為原審上訴欠缺具體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
法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為適用法則不當
,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三、原審屬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論而逕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原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查本件被告所涉為本刑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應選
任或指定辯護人。且按「強制辯護之案件之案件,原審審
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字樣,但核
閱卷宗,該律師未曾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
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屬不合。」(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雖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惟選任時間在97年12月25日(委任狀及送達原審法院收件
印文詳上證四),即被告原第一審97年12月2日具狀上訴後
(上訴暨理由狀收件印文詳上證三);該上訴暨理由狀非
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選任辯護律師亦未曾提出任何
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視
為與未經辯護無異。況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辮論逕為判決
,判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論(未具
狀與未到庭辯論無異)而逕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7款規定亦屬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依同法第397條規
定,撤銷原判決。
四、原審上訴有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未經言詞辮論,逕
以判決駁回上訴;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
決要旨,略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
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詳原判決書第十頁第十四行以下)惟依我國目前刑事
訴訟法制,第二審為事實審、覆審制,第三審為法律審、
事後審。即或96年7月間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未改變上
述第二審為事實審、覆審制之現況。故當事人有兩次事實
審之機會,即就同一事實爭執,有請求二個不同級法院為
兩次審判及認定事實的權利;且一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二審法院得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作出與下
級法院相反之認定。又前述所謂相反之認定,在第二審
並不以一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為限,否則即有將第二審誤為法律審、事後審
之嫌。按「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
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
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參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是倘上訴理由就其
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
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
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全文詳附件
五)。該判決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
二點作為非具體理由之標準,並認定第二審上訴書狀之具
體理由僅需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甚且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無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而非上訴是否合法之範疇
。與上訴人主要見解相近(詳98年3月13日上訴理由(一)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