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依本來債權之時效計算,但最短五年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2.利息請求權五年未執行即消滅
但時效屆滿前再申請核發債權慼證,時效中斷,可以繼續請求
民法第126條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一般債權有十五年的請求權
民法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4.和解債權
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會因為「和解」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時效,若為一般和解契約,其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若為侵權行為之債權,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和解債權者,其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法院依此核發之債權憑證亦僅5年時效。
5.再陳報
強制執行後未完全清償債權,在申請核發債權憑證前又發現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再陳報債務人財產再執行,不必等法院核發債證才執行。
6.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事:
一、○○○年度執○字第○○○○號,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二、○○○年度執○字第○○○○號,債務人○○○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發給債權憑證。
此致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強執執行法第27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