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貳、 現行法規對公司、商號名稱權之保護及其與商標專用權的之基本界分
一、 商標法以外對於公司、商號名稱權保護的相關規定
(一) 公司法第十八條
(二) 商業登記法
二、 公司、商號名稱權與商標權的基本關係
(一)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1、 立法意旨
2、 法人、全國著名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與申請之 商標圖樣或服務標章相同的判定
3、 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之認定
4、 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的判定
5、 法人存在的時點
(二) 商標法第六十五條
三、 小結
參、 爭議問題探討
一、 公司名稱的合理使用
(一) 商標法第二十三條合理使用
(二) 以他人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
稱之特取部分,有無構成他人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侵害
1、 實務見解: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可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
定訴請排除、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
2、 實務見解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與六十五條立法意旨的
衝突與矛盾
3、 商標專用權侵害的解釋
二、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與二十四條的適用可能
(一) 總論
(二) 以著名商號或著名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註冊為商標,並指定使用
於與該公司或商號營業範圍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三) 以著名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中的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的
特取部分
肆、 現行法之檢討
一、 著名公司名稱與商號名稱之保護
二、 就著名標章之保護而言
伍、 結語
公 司、商號名稱權的保護與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之間,彼此間之關係為何,現行法有明確規定者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及商標法第六十五條。這些 規範之立法意旨以及對於公司、商號名稱專用權與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基本界分為何?相關規定是否適當而無缺漏?公司或商號名稱專用權與商標、服務標章專 用權之間彼此性質是否有相當之類似性或流動性而導出當為的規範要求?凡此均值深入探析!
關於上述問題,本文擬先從現行法中對於公司、商號名稱權保護之基本規定,亦即公司法第十八條以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為出發點,並進而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六十五條的實務見解加以整理[1],以求釐清規範的基本輪廓。次則就相關爭議問題為一初步分析,並求進一步對現行法規加以檢討。
公 司一經設立登記,即取得公司名稱之專用權,其目的在於得與其他公司為適度區別,此與自然人姓名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的情況,有所歧異。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的 規定,同類業務的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至於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 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兩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就公司名稱選用的限制而言,同類業務之公司,登記在 後的公司不得使用與登記在前之公司相同或類似的名稱,其意旨應該為避免產生商業主體上的混淆與防止不正之競爭。[2]至於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3]倘兩公司用以表明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許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再所不問。[4]而公司名稱專用權的取得,乃是以公司登記先後為準,縱使後申請登記的公司,其所使用的名稱為沿用之舊商號,仍非同條所許可(參照院解字4041號)。
值得注意的是,早期實務見解雖認為,只有同類業務之公司才有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問題,且審認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不採通體觀察主義,應以其特取名稱審定,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不論是否標明專業,如其特取名稱類似,即屬類似[5];然而近期實務見解卻有所改變,其進一步認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未限於不同種類業務公司始有適用,是以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類業務者,縱其名稱之特許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6]。 因此,不論是否經營同類業務,若兩公司在其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即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其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修正修正理 由謂,此乃使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公司,不致造成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始能達成企業多角化經營之目標。並且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公司名稱若 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立法意旨亦是為了配合企業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因此只要在公司名稱中標 明不同業務種類,其公司名稱既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而其所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因此縱使在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彼此 之間,在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後,而有發生交易上混淆的可能。職是之故,公司法第十八條最初的規範意旨,亦即讓公司之間得以相互區別,避免商業主體混淆並防 止不正競爭,將會在某程度受到架空。
整 體而言,目前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可主張的範圍相當的狹窄,後登記的公司藉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縱使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與先登記之公司的公司名稱相同或相 似,亦因此而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再者,公司名稱專用權的保護亦僅限於公司的中文名稱,蓋公司依據公司法所登記之公司名稱,僅限於中文,至於公司之外文名 稱或公司之英譯名稱,均不具有名稱專用權之排他效力,既然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之規定,亦不需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 之效力,故公司之英譯名稱相同,並非侵害公司之名稱專用權。[7]
除 了公司以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其商號名稱權的保護依據則為商業登記法。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商業在「同一直 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者,不在此限。就商號名稱專用權的地區範圍而言,其與公司名稱專用權不同之處,在於公司名稱之專用權效力範圍及於全國,但商號名稱專用權之專用權範圍僅及 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再者,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並無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同類業務的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原則上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 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亦即商號名稱之專用權範圍,僅及於同類業務之商號。歸納言之,商號名稱權的保護,其保護之限度以同一縣(市)為其空間範圍,以同 類業務為其事項範圍。又在他縣(市)設分支機構者,只要表示其為分支機構,在他縣(市)甚至可與當地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商號的名稱相同,由此可見商業登記法 給予商號名稱之保障相當有限,此為企業之組織形式可能延伸之法律保障的差異。[8]
次來,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商號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因此行號與公司名稱之間,要無名稱相同或類似之問題。[9]至於判斷兩商號名稱是否類似,亦如公司名稱一般,應以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10]至 於商號名稱之取得,商業登記法僅於第十九條規範登記對抗主義,此外並無其他明文規定。但從法條之解釋而言,仍可認為本法係採先申請主義,由最先登記者取得 名稱專用權,此種解釋亦可由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獲得驗證。根據該條,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以相同或類似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者,「登記在 先者」,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在後者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11]
[1] 關於實務見解的整理方式,本文並不採取表格列舉的形式,蓋本文爭點較為分散,為求問題焦點之集中,本文關於法規的基本介紹部分,即以文章的方式呈現實務見解之更迭,就爭議問題的評析上,則會特別將有意義的實務見解提出來分析。
[2] 請 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法律問題:「五、兩公司同意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名稱,而申請公司登記,是否合法?甲說:公司名稱專用權,乃 在保護公司之權益,現公司自動放棄其權利,同意他公司使用與其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而申請公司之登記,應准許其申請。乙說: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司名稱之專用 權,乃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與防止不正之競爭,故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縱經雙方同意後申請登記,亦不應准許。研討結論::採乙說。」,民事法律專題研 究(二),頁105-108
[3] 48年台上字1715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頁597。同判例更指出:「如兩公司甲名『某某某記』,乙名『新某某』,除相同之『某某』兩字外,一家『某記』無『新』字,一無『某記』有『新』字,其登記在後之公司,即係以類似之名稱,為不正之競爭。」
[4] 74年台上字第2591號,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2卷第2期,頁327
[5] 請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法律問題二:「審認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標準為何?」
[6] 參照85年台上字1273號,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8卷第12期,頁68、69
[7] 參照經濟部54年9月20日商18847號令,60年5月4日商17416號函以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法律問題四,均採相同見解。
[8] 黃茂榮,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1993年10月初版,頁82
[9] 參照經濟部商業司83年1月1日經台商(六)發字第200423號函)
[11] 馮震宇,公司名稱、商號名稱、商標以及網址名稱—論網路時代的名稱權與公平交易法問題,公平交易季刊第5卷第2期,頁44
商 標法中,關於公司、商號名稱權以及姓名權的保護,以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最具代表性。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第一項十一款的立法意旨,實務上以為乃在保護他人之肖 像權、姓名權、全國著名之商號、法人及其他團體的名稱權,此與同條項第十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以維護交易安全者不同。[1]此外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指肖像、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係為保護人格權而設,此觀之該條款「未得其承諾者」之用語自明[2]‧然而釋字第486號的解釋文,對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的立法意旨有不同的理解,而認為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的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3]
2、法人、全國著名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與申請之商標圖樣或服務標章相同的判定
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實務見解並不一致,有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第一項十一款的適用,必須商標申請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內容有與他人「特取部分」「完全相同」[4],然亦有以為如商標圖樣的組成,可區分出「各自獨立」的部分,如其主要部分與他人先於商標註冊申請前登記之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則仍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的適用。[5]若 採取後者的看法,認為只要該商標或服務標章可以區分出一主要部分,而該主要部分與公司的特取名稱相同,即可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行政法院卻又矛 盾的認為,縱使該商標圖樣與該公司或商號名稱有相同的文字,惟若兩者分別與不同之營業名稱結合成不可分割分割之整體標誌,則此時該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圖樣, 即非與該法人或商號名稱之特取名稱完全相同。[6]若於他人設立登記前即已先使用與他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之未註冊商標,然如該商標註冊既在他人設立登記之後,以該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仍須得該公司或商號的承諾。[7]此外,此項法人或商號團體之名稱,須係依法律登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訂之行政命令為登記之英文名稱,應不包括在內。[8]
3、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之認定
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但書規定,若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則縱其商標圖樣內含有法人或全國著名之 商號名稱,其亦不需經該法人或商號的承諾,亦得申請註冊。至於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 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但是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究竟是以公司執照或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早期之實務見解以 為,施行細則所稱之「營業項目」,乃指辦妥營業登記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而言。蓋法人既有營業之商品,即有銷售之營業,必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登載其具 體之營業項目,即法文所指之營業範圍。苟法人營業登記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商品,與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即符合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但書之要件。[9]
嗣 後實務變更見解認為,應以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範圍來判定,蓋營利事業登記係向稅捐稽徵機關為課徵稅捐目的所為經營業務之登記,其營業種類範圍有其區域性及階 段性之管理目的,異議人可隨時因時因地加以變更,此與公司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所載營業具有永續性質不同,故經濟部之設立公司執照顯較稅捐單位 之營利事業登記之位階為高,自應以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範圍來判定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營業項目之標準。[10]至 於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早期實務認為,商標「提出申請後,核准註冊前」,若因他公司或商號變更營業項目登記, 使得與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該商標圖樣相同的公司或商號,其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同一或類似者,則該商標申請人在申請 商標註冊時,亦應先徵得該公司獲商號之同意。[11]其後改變見解,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為該商號或法人登記之營業範圍為準。[12]至於該公司或商號是否實際從事經營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問。[13]
4、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的判定
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的判斷上,在商標法施行細則80年10月修正以前,實務見解原則上認為,雖依司法院院解字第1676號 解釋:「註冊商標,如指定使用於某類商品,縱未列舉名稱,亦應認其專用權及於全部」,是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內之商品,依普通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苟與他人營業範圍內商品項目同一或同類,未得其承諾者,自在不准註冊之列,法意至明。良以他人公司執照、工廠登記或其他營業執照所涵蓋範圍之廣狹未盡 一致,從而該他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究竟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同類,應依普通一般社會通念,亦即應依照具有普通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從商業行銷及經營之觀點加以判斷,凡此兩不同主體之商品,經由相同或類似銷售途徑,有其同樣之功用或目的,而有被誤認為出於同一來源者,即屬同一或同 類商品。易言之,不得徒從二商品文字上之不同或其例示項目之差異而為比較,致有失一般交易之實情。[14]
商標法施行細則於80年10月 修法之後,其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但書所定商品非同一或同類,依當時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商品類別為認定之依據,亦即若該法人或 商號之營業範圍內的商品與系爭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據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同屬於同類之商品,則商標申請人若未得該法人或商號之承諾,竟 以該法人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註冊,自受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時一款之禁止。[15]然商標法施行細則於83年7月 再度修正後,已經廢除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有關商品類別的規定,而現行商標法在判斷商標專用權的範圍時,以請准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故解釋上, 是否屬於三十七條第十一款「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應將該法人或著名商號之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或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據「類似商品及 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斟酌兩商品是否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售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5、法人存在的時點
早 期實務見解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謂之「法人」固以已依法設立者,始足當之。為判斷前開「法人」是否以依法設立者,係以該服務標章或商標「核 准」註冊時而非以「申請」註冊時為準。從而該服務標章或商標申請註冊時,縱該法人尚未核准設立,而於服務標章或商標核准註冊前,已依法完成設立者,自仍應 得該法人之承諾,否則,即不得准其註冊。[16]其 後實務改變見解而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七十七條准用規定商標圖樣或服務標章圖樣不得申請註冊的情形,其有無不得申請註冊的情形,自應以 申請時為準,服務標章或商標申請註冊時,若事實上無他法人存在,即無從得其承諾之可能,亦無侵害該法人名稱權之可言,縱嗣後有他法人依法設立,乃屬新事實 之發生。鑑於服務標章或商標核准註冊前需一段時日之審查程序,為防止他人於服務標章或商標圖樣準備註冊之程序中製造各種不得註冊之新事實,即維護服務標章 與商標申請註冊制度之公平合理,前揭條款所稱之法人,應以服務標章或商標申請註冊時已依法核准設立登記者,始足當之。[17]此外,細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與登記在後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登記在後之法人所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仍應徵得該登記在後之法人之承諾。
商 標法六十五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 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若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所謂 的「惡意」,學說與實務均未有詳細的說明,其實際的意義不明,解釋上應指該行為人明知其所使用的公司或商號的名稱特取部分,乃為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 字,而意圖藉由該註冊商標之信譽,攀附他人商譽。至於有無欺騙他人或使人誤認誤信其商品的性質或生產者之意圖,則非所問,惟有謂應有上述之意圖。[18]此外,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中「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不以中文名稱為限,而所謂「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之特取部分」亦未以中文名稱為限。[19]至於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原則上以該商標或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營業種類為判別基準[20],其判斷應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對於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的判斷相同。
現行法中對於公司或商號名稱保護的規定,最基本的首推公司法第十八條以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十八條對於公司名稱專用權之賦予,主要的區分點為公司業務是否同類,至於所謂的「同類」業務,是指公司章程記載之所營事業,有一項、數項或全部相同者。[21]依 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只要是同類業務之公司,即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名稱。然而又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的規定,不論是否為同類業務公 司,只要兩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其公司名稱即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而公司所標明的業務種類,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不會拘束到其所登記經營業務之範 圍,因此公司法上對於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已經相當的限縮,並不完全以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標準,不論兩公司間之所營事業是否相同或類似,只要公司就其 登記的所營事業中選擇其中之一公司名稱所標明的業務,而該業務種類與其他標明業務種類但公司特取名稱彼此相同的公司不同時,縱使兩公司實際上經營完全相同 的業務,亦不會違反公司法的規定,登記在先的公司,其名稱專用權即受到相當的限制。而該種規定的後果是,公司法第十八條最先的立法意旨,亦即避免商業主體 的混淆以及防止不正競爭,相當程度地受到架空。至於商號名稱專用權的保護,則更為有限,僅限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以及同類業務的範圍內。
根據我國現行法之規範,各種商業名稱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間,原則上相互獨立,並不會彼此拘束。若要取得個別之專用權,就必須根據各該法規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22]然 而若暫且不論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對於自然人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的保護,純就公司及商號名稱權保護論之,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或商品表徵與表彰企業 姓名之企業標章固然不同,然兩者具有流動性。商標或商品表徵如被當作表彰企業名稱般的加以使用,而交易上亦將其視為該企業名稱的代表,則該商標或商品表徵 得被視為企業標誌而保護。同樣地,企業標章如被作為商標而使用,在作為商標使用之範圍內,亦應享有商標法的保護。[23]由 於事業(法人或商號)在產銷其商品或在提供其營業上之服務時,若不以商標或服務標章的方式表彰其商品或服務,通常亦會在其產製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上,標 識企業名稱,以表明商品或服務的實際提供者或製造者,在公司或商號名稱經過長期使用後,透過消費者對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與企業標識間的連結,通常亦會 產生一定的來源標識功能。若公司或商號合法取得其名稱專用權,而他人以與公司或商號的特取名稱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的圖樣並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商號或 公司營業範圍內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先取得名稱專用權之公司或商號,在其營業領域中,其名稱的獨有性以及可辨識性將會受到損害,職是之故,該申請註 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在此將會不允註冊。然而,基於公司或商號名稱與商標或服務標章間畢竟有所不同, 為了避免商標或服務標章與公司或商號名稱之間產生交易上混淆或不正競爭結果,不同於公司法上同類業務公司,除了不得使用相同的名稱外,亦不得使用類似名 稱;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及六十五條的規定,在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商標或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時,亦僅有該法人 或商號的名稱的特取部分與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中的文字相同時,方受規範,並不及於兩者文字類似的情況。
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的立法意旨,實務一般以為此款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在保護他人姓名、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的名稱權,而與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者不同(參閱前引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82號 判決)。若以前述觀點,回頭省視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的規定以及實務的見解,即會有不同的思考。或許是因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將對自然人姓名、 藝名、筆名、字號與公司、著名商號或其他團體置於同一條款加以保護,因此實務上對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立法意旨的解釋,均強調其乃僅為對於名稱權的 保護,與交易秩序的維持及消費者之保護並不相關。姑且不論縱使在未經該著名之自然人的同意,而在商標或服務標章的圖樣中使用其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亦 可能會有攀附或搭便車的情事發生[24],對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權的保護,事實上不可能脫離整體交易以及競爭秩序,以公司法第十八條以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而論,其對於公司、商號名稱專用權的賦予,其立法意旨亦是基於不正競爭之防止以及避免事業在從事商業活動的過程,營業主體受到混淆;至於公 司、商號名稱此等企業標識與商標或服務標章之間,基於兩者之間實際功能的流動性,在商標法上對於公司、商號名稱權之保護的基本意旨,亦是避免在特定情形 下,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會有商標權以及公司、商號名稱權兩種不同權利的正當行使而導致交易上混淆或不正競爭的後果,因此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與六十五條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之處罰等規定。[25]避免交易上混淆以及不正競爭,某種程度也會反射出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實際效果。因此釋字第486號 的解釋文針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之名稱的保護,對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的立法意旨有不同的理解,而認為商標法三十七條第 十一款的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對於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一款對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採取正面肯定的見解。
依 據上述的分析,可知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其立法意旨主要是避免商業主體產生混淆而產生不正競爭的結果,至於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以及六十五條對於公司、 商號名稱權保護與商標權的保護彼此之間的關係,做了一個初步的界分,其亦是基於公司、商號名稱等企業標識與商標或服務標章,兩者之間實際功能的流動性,而 必須決定在同一商業活動的領域中,何者可以行使其正當權利並受到保護,以避免交易上的混淆。然而,公司法以及商業登記法對於商標權的保護並沒有如同商標法 三十七條以及六十五條等相應的規定,其是否有所不足?商標法上對於公司或商號名稱等企業標識的保護是否足夠?此點必須針對具體爭議問題加以探討,方能明瞭 現行法規上對於商標權與公司、商號名稱權之間的基本界分,是否有所不足,並據以提出相應的建議。
[1]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87號。與此同旨者尚有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查首揭法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旨在保護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全國著名商號或姓名之名稱權」。
[3] 釋字第486號: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 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 力之「團體」,如有一定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保護之利 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
[4] 參照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以及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82號,「東震有限公司」與「東震行商標」案
[5] 參照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321號,關於「大同罐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大同」兩字與原告之「金蘭大同及圖」聯合商標圖樣的認定。
[6] 參照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79號,關於中華信用」服務標章圖樣是否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取名稱是否完全相同的判定。
[8] 參照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202號、75年度判字第337號
[9] 參照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369號,「上班族美食企業有限公司」與「上班族設計圖商標」案
[10] 參照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510號判決,「杜老爺有限公司」與「杜老爺」服務標章案
[11] 參照79年度台上字第87號,「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西華服務標章」案
[12] 參照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49號,「界揚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界揚及圖J YOUNG」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