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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 | |
|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 |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秘書長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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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國務機要經費,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以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府國務機要經費預算由會計處依實際需要按月分配,呈奉 總統核定後執行。 四、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費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 五、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六、本府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員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 七、國務機要經費之支付,其有因時效及特殊情形,不及事前申請者,得於週轉金內先行支付,並補辦行政程序作正列支。 八、本府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依據會計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日起保管1年,經總統秘書室主任以上人員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後,得予銷毀。 九、辦理涉及本府國務機要機密費之相關審核人員,應由本府政風處預先實施有關保密措施,以確保國務機密。 十、本規定奉 秘書長核定後實施。 |
總統府業務處理分層負責實施要點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law/show/showcontent.php?parentuid=40&childuid=125
假如沒有92年3月6日"總統府國務機要費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是否該類核銷及領據,能合法視為總統可支配領用?
若原可支配領用,又何需另立法?
若原為不可支配領用,因某個原因而使其可被支配領用,此原因的合法性,才是後續諸多行為可否論罪的關鍵.
會計法
第52條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
令。
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
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
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
。
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
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
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
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
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
徵課物處理之書據。
一○、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
一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一二、成本計算之單據。
一三、盈虧處理之書據。
一四、會計報告書表。
一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以上資料摘自總統府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law/show/showsub.php?parentuid=92,連結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 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 | |
| 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 | |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秘書長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秘書長核定修正(940607華總會二字第09410031150號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秘書長核定修正(950501華總會二字第09500055230號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秘書長核定修正(950913華總會二字第0951005131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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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府為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以下簡稱本經費),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經費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相關必要支出,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三、本經費由總統府視實際需要編列,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依預算法規定按月分配支用。 四、本經費之支用依國庫法之國庫支付程序及會計法之會計事務程序辦理,並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時,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統一發票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五、本經費報支之相關案據資料,如涉及機密者,得由經辦單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保密規定,另行封存編號歸檔,但應於相關會計憑證或憑證黏存單上載明機密檔案之編號及存放地點,備供查核。 六、本經費應由會計處依行政院訂頒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按月編製收支執行月報,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呈報 總統。 七、本經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帳冊,由會計處依會計法及審計法等相關法令保管及銷毀,其中涉及機密者,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均依審計法規定提供審計機關查核。 八、本作業規定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後實施。 |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law/show/showlog.php?childuid=567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law/show/showlog.php?childuid=572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law/show/showlog.php?childuid=573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law/show/showcontent.php?parentuid=92&childuid=574
1.「竊取」與侵占,在一級貪污同地位,但只能二擇一,侵占若套用刑法定義,在此案不妥,該所得取得不能屬合法取得.
2.判決書所提的字眼是「侵占」
依我的解讀,所謂「侵占公物(款)」,指的是「在公務上,此物(或財)本屬由我支配以應公務之需;若我取回家中自用,則屬侵占公物(款)」
譬如某電腦為政府機關配給我公務之用;若我自取回家成為私用(取回家加班,則需另論),則屬侵占
國務機要費原屬ㄚ扁公務上被正式配給的財物;當他將之用於私領域,當然就是「侵占公款」
妳所提的「各機構之間從表面上處理核銷無瑕庇,原持有為合法所得。既曾拒絕提供審查,導致非機密視為機密核銷事實存確,能以侵占論嗎?」此句似有問題
a.「核銷無瑕庇」:單據並非所規定的「用於公務」,豈能視為無瑕疵?
b.「原持有為合法所得」:是「可合法使用於公務」,非「合法”所得”」
c.「非機密視為機密核銷事實存確」:這句似與「侵占與否」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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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s:
a.核銷無瑕庇~~指的是,公用核銷費用,承辦送交會計/主計,依會計法等規範登載,每年編載預算決算,審計單位不定期抽查.從圖表及文字裡所讀到,此案只有切割錯在承辦,而其他單位未查覺,是因總統府拒絕提供或自訂核銷法令,使拿到單據核銷撥款者陷於錯誤而實質撥充,屬陷於錯誤部份即後段”詐領”,這部份依假造文書及詐取財物,合理.然而將機密費挪為私用(機密費僅需以領具核銷,依府內自訂法)或機密費內有私人消費,除非定義此自訂法律規避審查屬合法,否則要以侵占論處,不妥.
這件訴訟案,最精華的,並不是清點多少張私人發票核銷為公用,也不是刻了多少章蓋在犒賞清冊,而是”如何規避體制讓該查的不能查”,若不是愛德蒙啟動,緃然國內相關體制已知,恐仍不查,我好奇未來任何身份尊貴者,是否只要不被國外凍結要求查帳,均可在相同模式下累積財富?
*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文:總統府已明示機密費的核銷程序,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原始憑證並妥為保管,僅毋需將憑證附送審計部.
*總統府98年4月1日華總會字第09800078010號:國務機要係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為總統專屬經費,性質特殊,故其中機密(要)費部份之報支方式,自始即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核銷,並交專人經營及逕行呈報總統支用,未透過會計處.
*大法官釋字627:國家機密特權,乃係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判決書內有一段事實陳述~~(非機密費)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於法無據,因而擬議改善方式,總統府會計處鑑於總統辦公室當時之意見,係不願循審計部最初建議,向主計處取得釋示之方式處理,乃著手研議制訂符合當時國務機要費現實支用執行程序辦法,俾使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尚能於法有據,不致立刻遭審計部質欵違法.(此法自訂程序辦法,即為92年3月6日總統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費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判決書裡亦提及~~91年4月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
認定全部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報結,依法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
**而後第1160頁圖表上又加註91-95年拒絕提供審計部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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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過程若屬憲法附予總統權限,可拒絕,可自訂法令規避,而支領所得,把非機密費用當機密費用,才能屬”侵占”,若憲法根本沒有附予總統相關權限,這段利用職務之便使相關人等陷於錯誤或無法發揮作用,則屬和平方式達到目的,至於能不能算是”竊取”,則不是小市民說了算,只是在民間及略懂法律的人,看這段過去”言不順”罷了,
侵占的定義~~取自最高法令判決判例,假若法律對任何人是平等,不論是什麼人,所做的事套用其定義,也應一致.
值得審思的是~~各機構是否可以用同樣手法,拒絕審計單位查帳?
回應追日兄~~扁案一審判決書(陳前總統夫婦與出納陳小姐,三人一組共同正犯論)與陳前總統有關罪名切成三塊:侵占公有財物(一級貪污,最高可判無期徒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坦誠不諱部份不討論~~論述衝突先抽離~~被告特殊身份也剝除~~
侵占?依95台上4121(決)/部份判決定義亦出現在52台上1418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緃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
比較31上1038
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占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
(竊取: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下)
法官詳列十個主附件,多張附件詳情解說,頁碼1159~1160詳列帳務審核流程
第1160頁”91~95年拒絕提供審計部審查”
若屬侵占~~表示各機構之間從表面上處理核銷無瑕庇,原持有為合法所得
既曾拒絕提供審查,導致非機密視為機密核銷事實存確,能以侵占論嗎?
這部份~~名正言不順(名是指貪污之名,言不順則是動詞與判決書內陳述有混淆,尤其是表列已分出侵占及詐領,但侵占描述文句中仍出現詐取之類的文字)
以上僅就判決書內文字就事論事,不對人.
這個定義若不能明確,未來換成其他公職人員事涉類似案件,確會造成混淆.
1.我在判決書中沒找到任何「竊占」的資訊。我不知道妳此時提「竊占」有何用意
2.判決書所提的字眼是「侵占」
依我的解讀,所謂「侵占公物(款)」,指的是「在公務上,此物(或財)本屬由我支配以應公務之需;若我取回家中自用,則屬侵占公物(款)」
譬如某電腦為政府機關配給我公務之用;若我自取回家成為私用(取回家加班,則需另論),則屬侵占
國務機要費原屬ㄚ扁公務上被正式配給的財物;當他將之用於私領域,當然就是「侵占公款」
妳所提的「各機構之間從表面上處理核銷無瑕庇,原持有為合法所得。既曾拒絕提供審查,導致非機密視為機密核銷事實存確,能以侵占論嗎?」此句似有問題
a.「核銷無瑕庇」:單據並非所規定的「用於公務」,豈能視為無瑕疵?
b.「原持有為合法所得」:是「可合法使用於公務」,非「合法”所得”」
c.「非機密視為機密核銷事實存確」:這句似與「侵占與否」無直接關係
「言不順」「表列已分出侵占及詐領,但侵占描述文句中仍出現詐取之類的文字」
我還沒細讀內容,無法確定是否有文字上的混淆
不過如果「已分出侵占及詐領」,則「詐取」之類的文字是「侵占」與「詐領」的集合名稱,不也可以閱讀辨識?!
我不是個閒人。
這句話有兩層含意。我身忙;工作、家庭、研究,幾個世間角色,讓我沒有太多閒暇。不過這等忙碌,畢竟沒有磨滅我對社會的關注;尤其在紅衫軍崛起前後,我並未缺席於這股渴望社會 "淨化" 的大潮。
一個機緣裡,在百萬人民倒扁的官方網站上,讀了早先飽受批判的文章,龍應台的 (怎麼上 "陳水扁" 這一課 ─ 一個甘犯眾怒的微小聲音),一時百感交集,遂寫了文章投稿評論。第二天,文章獲得刊登 (倒扁,未必不能成為另一場五四)。
爾後一個月,在該網站的討論區裡,我陸續與其他人進行意見交流;也陸續發現了更深層的社會因果。我見到了社會的不滿與憤恨,也見到了社會的無奈與歎息。這些不滿與無奈、憤恨與歎息,是群體的共病,也是個別的苦惱。
隱約若現的病根,讓我動了念。於是,我決定不做一個閒在一旁冷眼看世情的人。
2006/10/22 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