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189年中日甲午戰爭後,中國在1895年4月17日中日〈馬關條約〉(Treaty of Shimonoseki)第2條b款,把台灣(福爾摩沙)島放棄給日本。日本在二次大戰戰敗後,在1945年將台灣的主權交給盟軍(surrendered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to the Allied forces)。見91 CONG. REC. 8348-49(1945)。特別是,麥克阿瑟將軍指令在中國與台灣的日本指揮官向蔣介石元帥投降,他是中國國民黨領袖。1949年的中國革命(見http://www.state.gov/r/pa/ho/time/ cwr/88312.htm, March 4, 2009資料)。1949年,中國的國民黨人與共產黨人間的中國內戰結束。中國落入共產黨人手中,其並建立「中國的人民共和」(PRC),同時迫使蔣介石逃至台灣,並重建(re-establish)流亡的「中國的共和」(ROC)。
1951年9月8日,日本簽署「對日和約」的〈舊金山和約〉(SFPT),並在第2條b款中正式放棄(renounce)「對福爾摩沙與澎湖群島一切的權利、權利來源與主張。」(all rights,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3 U.S.T. 3169, 136 U.N.T.S.45。SFPT並未釐清得在台灣行使主權的政府。它籠統的認定美國為「主要佔領國」(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但並未指陳(這主要佔領國是針對)「什麼」。
在1954年,美國承認「中國的共和」(ROC)為中國政府,承認(acknowledge)其對於台灣的控制,並承諾在與「中國的人民共和」(PRC)發生大規模衝突時給予支持。美國與「中國的共和」(ROC)在1954年12月2日簽署〈共同防禦條約〉(見6 U.S.T. 433; The Taiwan Strait Crises: 1954–55 and 1958, http://www.state.gov/r/pa/ho/time/lw/88751.htm, March 4, 2009資料)。接下來的幾十年,改善與「中國的人民共和」(PRC)的外交關係,而美國對台灣的主權也有改變。從1972年開始,美國承認「中國的人民共和」(PRC)認為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且特意的不挑戰此一立場。(見DEP’T ST. BULL., Mar. 20, 1972, at 435, 437–38 the “Shanghai Communiqué,”全文 February 27,1972)。1979年,卡特總統承認「中國的人民共和」(PRC)為中國唯一政府,且同時撤回對「中國的共和」(ROC)的承認。(見DEP’T ST. BULL., January 1, 1979 Joint Communiqué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Between the U.S. and P.R.C.全文, December 15, 1978);見Goldwater v. Carter, 617 F .2d 697, 700 (D.C. Cir.), vacated, 444 U.S. 996 (1979).)
這依政策的轉變,促使國會在1979年通過〈台灣關係法〉(TRA,22 U.S.C. § 3301 et seq.,),以建立美國與「台灣人民」新的非官方關係。(見id. § 3301,國會認為本法的制訂有助於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有助於維持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及穩定;且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及台灣人民間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的推行,譯註:判決書漏掉這一句】。)TRA建立了「美國在台協會」(AIT)作為美國對台灣關係的非官方代表機構。(id. § 3305)AIT,尤其是「處理外國人(foreign nationals)的簽證申請,且提供美國人旅遊相關之服務。」(見United States ex rel. Wood v. Am. Inst. in Taiwan, 286 F .3d 526, 529 (D.C. Cir. 2002).)此處並未指明國會或行政部門賦予AIT任何處理「台灣人民」護照申請的權責。
TRA亦勾勒出美國「期望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且其有意「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人民」。(id. § 3301(b),與§ 3302,有關防衛之條文與提供台灣之服務)。即使行政部門放棄與「中國的共和」(ROC)的關係,但國會誓言維持與「台灣人民」的關係,並提供其政府武器。id. 因此,開啟了幾十年對台灣主權「戰略模糊」的階段。(見CRS Issue Brief IB98034, Taiwan: Recent Developments and U.S. Policy Choices, by Kerry B. Dumbaugh, Foreign Affairs, Defense, and Trade Division, January 24, 2006.)
在2006年,上訴人台灣住民與台灣建國黨成員多次試圖遞送美國護照的申請給AIT以便處理。AIT拒絕接受,並且拒絕上訴人進一步的申請。上訴人在地方法院申告,以尋求兩項基本事項:(1)AIT拒絕處理上訴人申請護照一事,是錯誤的剝奪作為美國國民的地位與相隨的權利;以及,(2)上訴人為美國國民理應享有一切相關權利,特別是憲法第一、第五、第八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權利。(Am. Compl. 18–19.)地方法院基於「政治問題原則」,以缺乏實質管轄權限駁回此案件。在上訴中,上訴人認為台灣目前並未有被承認的主權,但主張在擁有主權之前,SFPT賦予美國作為台灣的「主要佔領國」,而有效的給美國暫時的法理主權(temporary de jure sovereignty)。上訴人主張,其後並無任何條約或法律廢止SFPT的這一面向。當永久主權最終決定,他們承認美國這一「法理主權」(supposed de jure sovereignty)將被終止。但上訴人認為,在目前,自己是美國的「非公民」國民(non-citizen U.S. nationals)。
【雲程譯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