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幸運地我擁有一群潛能寶貝,每個孩子都是無與倫比的重要。這間故事屋紀錄了我在特殊教育教學上的點滴,感謝讓我不斷成長的特殊孩子,因為你們的與眾不同,使我的生活充滿驚喜與感動。希望我的故事可以讓您擁有一把能夠開啟特殊孩子世界的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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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萬喚始出來,歷經15年後,立法院在10月23日三讀通過 特殊教育法,對未來的身心障礙與資優教育又是一個新目標的發展,到底特殊教育法修正有哪些內容,從原本33條增加到51條,對於特殊教育政策的發展又有影響,我們來看看修正的草案總說明與條文對照表,內容有點多,要花些時間。
我個人認為經費的增加對於特殊教育學生是一大福址,這次有重視到資優教育規範,也是一大進步,當然,最希望早期療育向下延伸到三歲能夠真正落實,不只是用補助經費的方式,而是有實質的專業介入進入教育系統中。大家拭目以待。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後,歷經數次修正。鑑於環境與時間變遷,本法執行已面臨諸多問題,包括:
現行條文未以章節規範,難以呈現其整體架構;身心障礙分類不符實需,且現行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影響國立高中職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及安置事宜;對於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實施方式、特殊教育學校之招收對象、設立、變更及停辦等重要事項未予規範,有欠明確;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執行易與升學掛勾,不符特殊教育之宗旨等,爰為提升特殊教育之教育品質、保障特殊需求學生受教權益,因應社會發展趨勢及教育精緻化潮流,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第一章總則
(一) 修正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資賦優異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 修正各級主管機關均應遴聘相關人員,辦理特殊教育學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等事宜。(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
(一) 修正特殊教育之實施階段,分為學前教育階段、國民教育階段、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 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班之方式,特殊教育學生如未安置於特殊教育班,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 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相關人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 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由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 增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向主管機關、學校提出申訴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 修正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 增訂特殊教育學校設立主體、程序、變更、停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八) 修正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減免學費、獎補助之規定,及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九) 增訂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除藝術才能班得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辦理外,其餘各類資賦優異教育,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 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資賦優異之學生,得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三、 第三章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一) 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
經費補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 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 增訂主管機關應對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辦理評鑑。(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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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條文 |
現 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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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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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情緒行為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障礙。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嚴重情緒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顯著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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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一般智能。 二.學術性向。 三.藝術才能。 四.創造能力。 五.領導能力。 六.其他特殊才能。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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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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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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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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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
第十條 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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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並依據實際需求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 (班) 或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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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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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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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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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
第七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 (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 (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班) 、醫院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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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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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第二項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第九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第二十八條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其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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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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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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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
第十七條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程序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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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第三項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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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托兒所、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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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 (班) 、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 我要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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