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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九條(校長之遴選)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本市符合) |
|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
|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100.1.25)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特設立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三條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校長續任之同意。
(二)訂定校長遴選作業流程。
(三)公開徵求校長候選人,接受各方推薦,並得主動徵求候選人。
(四)從候選人中遴選適當人選,向市長推薦為各該校新任校長。
第四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處長。
(二)學者專家二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四)退休校長代表二人。
(五)學校家長代表三人。
(六)教師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續聘(派)之。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第五款學校家長代表,由出缺學校家長會長召集會員代表集會並依無記名投票互選產生之,參與投票之會員代表不得少於會員代表總數五分之一;第六款教師代表中二人,由出缺學校專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互選產生之,均以執行第三條有關該校校長遴選事項為限;另教師代表一人,由新竹市教師會推派代表擔任。但新設學校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本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為新竹市中小學校長候選人。
第六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並代表對外
發言。前項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七條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八條 本委員會為下列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校長候選人之遴選報聘。
(二)校長續任之同意。
第九條 本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配偶及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應自行迴避;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其審查結果無效。
第十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保持客觀公正之立場。對候選人名單與資料負保密之責。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新竹市立中小學校校長遴選:
(一)任期屆滿之本市現職校長。
(二)曾任本市校長者。
(三)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本市校長候用人員。
(四)連任中之現職校長(需符合「本市國中未達十五校」或「本市國小未達四十校」之前提)。
第十三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選:
(一)解嚴日後患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原因尚未消滅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經醫生證明有精神病者。
(九)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各款情事於遴選聘用後始察覺者,仍予註銷聘用資格。
第十四條 各校校長出缺,第一次公告至少應有二人以上之校長候選人報名;若無二人以上報名,需辦理第二次公告;第二次公告則不受限。
第十五條 候選人除應符合有關任用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教育理念清晰,並有實現理念之經驗。
(二)具備行政領導與溝通協調能力。
(三)品德操守優良。
(四)處事公正,超越政治黨派利益。
第十六條 候選人應依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及校務經營理念之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應對候選人進行訪查,必要時得邀請候選人面談。
第十八條 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校長得優先轉任原校教師,或由本府依其志願分發至他校擔任教師。但校長無意回任教師,而符合退休規定者,得申請專案退休。
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第十九條 校長任期為一任四年,得在同校連選連任一次。
第二十條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擔任職務時,由本府依規定派任代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校長遴選程序有違反相關法規時,應於人選公布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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