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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雅虎奇摩新聞
以林志玲的例子來看 ,爭議點在於,林志玲主張她的收入屬於「執行業務所得」,依法可以扣除45%必要費用,但國稅局認為,模特兒所得應該是「薪資所得」,只能扣除新台幣7萬5000元。
財政部檢討後,提出修正未來林志玲簽新合約時,只要寫明經紀人是被藝人、模特兒所雇用,就能用「執行業務所得」項目報稅,爭議可望順勢解套;本週財政部就會發出解釋令。
本則新聞由TVBS新聞提供 2009/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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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陣子被國稅局氣到...看到這則新聞不免發表一些評論....大家看看也請幫忙轉載,希望財政部看的到..............
剛剛看到雅虎的這則新聞
總覺得有些意見不吐不快,今年初在收到雅虎寄給我的過去摩人文章的稿費的扣繳憑單時,上面載明的項目並非執行業務所得的稿費,而是薪資。雖然擔任摩人所得的稿費只是象徵意義,其實總金額並不高,但是喜歡追根究底的我還是不免打了電話跟雅虎的財務部門發了牢騷,得到的結論其實也在於我們的財稅部門的解釋權,如果要依照法律跟實際的狀況來核報,可能國稅局會不過,因此稿費變成了薪資所得,但是令人啼笑皆非的是,曾幾何時,按照事實與依照法律核報卻成為一個錯誤啊?
在台灣這格奇特的生態環境,往往都可以因為執行的公務人員的個人意見而曲解法令,林志玲的這個事件也是如此,
根據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因此根據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林志玲跟律師、建築師、會計師、醫師一樣他的收入都可以歸為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如果硬要認為林志玲的收入並非執行業務所得,除非財政部的官員各人認定林志玲並非表演人。……但是林志玲到底是不是表演人呢?我想應該有很清楚的公評吧。
至於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抵成本的部分與比例,則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法律明文授權給財政部的職權,但是也進僅僅在於授權財政部訂立有關扣抵費用的辦法,而非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人的資格認定。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今天這則新聞
財政部認為模特兒並非執行業務所得,應該是「薪資所得」,只能扣除新台幣7萬5000元。
而財政部檢討後,提出修正未來林志玲簽新合約時,只要寫明經紀人是被藝人、模特兒所雇用,就能用「執行業務所得」項目報稅,爭議可望順勢解套;本週財政部就會發出解釋令。
更是暴露財政部的曲解法令、荒腔走板即自我矛盾,
第一,法律明文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入者為執行業務者。如果財政部認為林志玲..等模特兒不算是表演人?那就算是僱用經紀人也不會是執行業務所得,不是嗎?這樣的解釋法令不就更是了無意義。
第二,經紀人與藝人之間的關係,究竟是經紀人受僱於藝人,或是經紀人或經紀公司受託代理藝人聯絡事物接洽工作,本質上都不會對於表演人本身的資格有所改變。如果是經紀人受僱於藝人,藝人固然本質上就是表演者,唯一的不同是在於支付給經紀人的費用可以列舉作為成本的扣除額。但是就算是現行經紀公司或是經紀人代為接洽工作,就工作的本質上也是受藝人所託代為聯絡,畢竟接洽後去表演的也是藝人,不會是經紀公司或是經紀人去演出吧。所以就算是經紀公司代替藝人接洽工作,藝人本質上為表演者之資格與型態也並未改變,況且經紀公司對於該表演收入在實質上也並非公司之收入,僅為代收性質,因此財政部如果要做如報導所載的統一解釋法令,更是毫無意義,對於這個事件的本身並無任何幫助。
其實對於國稅局這樣故意不依照法令而曲解法令,以及平常一些很詭異的作為,身為一個文化工作者,在此特別要提出呼籲,希望財政部可以好好思考一下,擴大稅收是你們的工作沒錯,但是合法是第一要務。不要自己違法在先,把自己的權限無限制擴張
參考資料所得稅法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四條....................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
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
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
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
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