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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提供簡易輕便工作, 勞工拒絕遭解僱疑義

分類:勞基法
2009/06/23 14:36

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雇主提供簡易輕便工作,

勞工拒絕遭解僱疑義

200932 星期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九九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 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其他非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

 

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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